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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會議籌備會提案1(現為預備會)

完全參採

改變就業服務法中針對仲介本國人至臺灣以外國家工作之相關規定,促進青年發展海外職涯資源


提案委員

主責部會:

勞動部主辦


提案內容

提案說明:

1. 就業服務法(簡稱:就服法)第38條:「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3. 就服法第36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又管理辦法第6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人。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4. 管理辦法第5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以上述規定來說,如果有想要協助青年發展國際職涯的機構,除了機構設立本身的條件外,法規上還有專業人力的要求,就是通過國家專業考試。除了早年立法前的從業人員可以採簡易的測驗方式取得證照外,其餘都必須通過國家證照考試,也就是技能檢定。可以想像法規當時的背景可能是避免人才外流、或者發生如像是之前柬埔寨人口販賣事件的情況。然而,當前國際情勢以及台灣的特殊地位,其實國人的海外職涯未必是人才外流,反而可以視為國力的延伸;此外,青年的海外發展經驗更可以回流、回饋台灣。

現在的法規可能導致有心從事、協助青年國際職涯發展、海外創業的組織,都可能落入「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的範圍,因而難以在沒有執照情況下合法活動;然而執照取得曠日廢時、對於非營利志工組織而言尤其困難,此外,在組織申請許可時,所有的從業人員與專業人員都必須列冊申報。鑑於從業人員在非營利機構認定空間模糊,組織可能面臨不定量專業人員需求。又或者海外青年職涯的相關服務,例如改履歷、業師、模擬面試等等,即使是有收費也往往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並且跟「專業人員」證照沒有直接關連。現行的事前要求執照的方式,可能是家父長主義的遺緒,未必適合快速發展的現代社會,也遏止社會實驗的可能性,可考慮採有限度的簡易申請、事後監管機制。

具體建議:

1. 在就業服務法中,在避免濫用的情況下,針對非營利組織增設特殊例外條款。

2. 或者針對「仲介業務」做出更嚴謹的定義,以免有心協助青年海外職涯發展的組織被擦邊球方式擊中。

3. 改變目前的預先批准或許可制,採監管沙盒或者實驗性監管機制,以更靈活方式監管, 如允許簡易方式申請在特定營業額範圍內做為勞動部列管組織進行相關活動 (類似美國國稅局501C3 、1023-EZ限制募款3年內5萬美金以內方式)。

會議內容

  • 第4屆第2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勞動部:

    1.有關委員詢問單位組織須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範不明確,恐有適法疑慮。本部會後即向委員說明相關規定及蒐集所提案例疑義,並就所蒐集案例製作系列圖文及加強宣導,以利各界了解,作法如下:

    (1)112年6月21日及7月6日起分別於本部台灣就業通網站Facebook粉絲團、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官網宣導。

    (2)112年7月13日函請各地方政府運用多元管道加強宣導。

    2.本案辦理情形業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委員人在國外)向委員報告,委員於7月14日回復表示已知悉,且無其他疑問或建議事項。本案建請同意解管。

    決定

    本案已辦理完成,經蔡委員璧徽同意解除列管,列為完全參採。

  • 第4屆第1次會議籌備會(現為預備會)

    辦理情形

    勞動部:

    1.相關法規

    (1)就服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2)就服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3)就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4)就服法第38條第3款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5)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6)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7)本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略以,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2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二、申請之日前2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8)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本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

    (9)本標準第7條規定:「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本國求職人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適用第3條至第6條規定,收費金額以第3條至第6條規定金額百分之80為上限。」

    2.有關建議於就業服務法中針對非營利組織增設特殊條款一節:

    (1)經查就服法第2條第2款及本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業明定對於政府以外之團體(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可依就服法申請非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2)又依就服法第38條第3款及本辦法第11條規定,經本部許可設立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得從事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就業服務業務。

    (3)另本標準第7條規定已明定非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費用(即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8成為上限)。

    3.至建議對於「仲介業務」做更嚴謹定義,以防協助青年海外職涯發展之組織需適法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一節:

    (1)參照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又就服法第34條明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條文立法意旨係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爰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復就服法第35條第1項業明確規範就業服務業務之範疇(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等),並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

    (2)依上,有關非營利組織倘有從事就服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業務或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等業務,倘已涉及「媒介居間」而有促成聘僱契約之行為,則應依本法第34條申請設立許可,惟如僅涉及「報告居間」,基於促進就業資訊之暢達,於各類管道揭露或轉發徵才廣告,則非屬就服法第34條所規範範疇。

    (3)另就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明定「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之就業服務業務,又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明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包含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及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故非營利組織倘有從事涉及前述事項,則應仍依就服法第34條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4.另建議改變目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預先批准或許可制,採監管沙盒或實驗性監管機制,允許簡易方式申請特定營業額範圍內做為本部列管組織進行活動一節:

    (1)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要功能係提升勞動市場運作效率,並活絡勞動市場人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協助勞雇雙方因為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摩擦性失業,對於就業資訊及工作機會之提供亦扮演重要功能。另透過仲介市場自由競爭,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競合,將有效提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效益及效率,且亦得滿足多樣化的社會需求,對於我國就業服務推動有實質助益。

    (2)為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更趨完善,業制訂就服法、本辦法及本標準等相關法令,規範私立就業服機構應盡義務及相關責任,避免民眾權益受損。另本部於每年度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藉此獎優汰劣,促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恪遵法令規定,以保障雇主及勞工權益。

    (3)另有關從事仲介國人赴海外就業之非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條件與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比,已免除保證金(300萬元)及資本額(500萬元)等限制。本部亦於109年修訂本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於申請本部許可之非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以「全國性」法人為要件,基於促進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申請設立經營跨國業務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現亦已放寬為地方性法人亦可。

    (4)又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及數額,目的在對於該等人員之執業範疇、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人數予以具體規範,以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順利推動業務並提供具專業知能之人員促進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才。

    5.綜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採許可制目的在於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管理法制化,以助就業市場體系建立及運作,並有效保障勞工就業管道之安全性。鑒於近年來不乏有國人海外就業受騙案件及跨國人口販運事件發生,考量國人赴海外就業之意願漸升,又現行國人赴海外就業之管道多元,而政府提供國人簡易區辨之合法海外就業管道,可有效降低民眾誤觸海外求職陷阱之風險,亦有利於協助有意赴海外就業民眾獲取相關資訊及服務。依上,涉及從事跨境就業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所營業務對於民眾就業權益影響甚鉅,故仍應維持現行許可制度,透過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立案之資格審查、評鑑機制及就服法第四章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以積極維護國民海外就業權益及提供國人安心海外就業管道,並符合就服法明定「民間就業服務」專章之意旨。

    OCAC:

    1.就促進青年發展海外職涯資源部分,本會為提供僑校師資多元徵才管道,並鼓勵國人赴海外僑校任教,定期協助僑校辦理僑(華)校教師徵才需求調查及職缺訊息公告作業,具備華語文教學專才之青年,如有志海外華語文教學工作,可運用相關資源發展海外職涯。

    2.對於青年海外發展經驗回流與回饋臺灣部分,本會業於本會官網「i臺灣窗口」—「就業臺灣」網頁項下彙整連結相關部會各項攬才相關資訊,如國發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資訊專頁」及「臺灣就業金卡辦公室」專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工作服務網」、內政部移民署「外國專業人才申辦窗口平臺」、經濟部「CONTACT TAIWAN」及「加強延攬全球前500大大學畢業生來臺就業」宣傳專頁等,提供有意願來臺就業者便利查詢管道。

    外交部:

    青年有志投入海外職涯拓展國際視野,培養國際競爭力,當有助提升我國家人力素質,本部樂見其成,然海外工作有其風險,本案有關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係針對相關從業團體及人員之事前限制,以避免後續衍生求職仲介相關糾紛甚或人口販運等風險結果,而睽諸近年海外電信詐騙案及柬埔寨人口販運案頻仍,多數涉案人士為青年,可見就業服務法所作規範確有必要。惟是否調整該法事前限制相關規定之寬嚴、或改採事後監管或兩者並行等措施,允宜由主管機關就國人青年赴海外工作相關情形及風險,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樣態及品質等各項因素,進行綜合評估。

    經濟部:

    本案與經濟部業務尚無直接關聯,建請免予列入辦理部會。

    決定

    本案由勞動部主辦,僑務委員會、外交部、經濟部免列(主)協辦機關。針對委員所指,非營利組織協助青年海外職涯發展相關工作是否涉及就業服務法規範限制,或因相關規定較為嚴謹而不利於非營利組織協助人才流動等情況,請勞動部了解委員所提狀況,蒐集並整理類似案例,以函釋、Q&A宣導或就委員提供個案進行說明,以排除外界疑慮,減少非營利組織在實務上的窒礙難行之處;如未來進行修法並可納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