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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屆第3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國家發展委員會:
1.目前各縣市政府、本會分區輔導中心及青年培力工作站皆提供在地單位或返鄉青年於地方創生事業推動上相關協助,有關公股銀行或保險業者持有之閒置不動產,如經該單位評估可釋出並合於法規作為地方創生使用,本會將適時予以協助或媒合。
2.至有關國有不動產之標租(售),國有財產署皆已將相關資訊公開,其餘活化政策本會尊重該署整體考量。
財政部:
1.有關公股銀行、保險業者持有之閒置不動產,是否能作為青年地方創生可用之活化空間一節,說明如下:
(1)公股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之不動產,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除符合該法第75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之。故銀行取得上述之不動產後,為符銀行法規範,自取得日起,即儘速辦理法拍作業,逕付拍賣。
(2)經查公股金控及銀行目前尚無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可使用之閒置房舍及土地;另自有閒置不動產部分因多為公股行庫營業用之商辦大樓,就營業單位安全考量或因建物老舊、屋況不佳,較不合適。
(3)公股金控之保險子公司放款業務僅承作保單質借,均無徵提不動產作為抵押,目前亦無自有可使用之閒置房舍及土地。
(4)是以公股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之閒置不動產能否作為青年地方創生運用,事涉金融法規,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先研議其適法性,財政部再轉請公股銀行配合評估。
2.有關盤點國有不動產,評估是否能作為青年地方創生可用之活化空間一節,按國有不動產分為公用不動產及非公用不動產兩類,公用不動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不動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分別說明如下:
(1)國有公用不動產: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影響公用用途前提下,亦可進行活化運用;倘有閒置未利用或公用用途廢止情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依法處理。
(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A.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積極媒合各政府機關及民間資源,經由讓售、出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租、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改良利用、委託經營等多元方式活化利用。
B.青年地方創生業者如需使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得提供具體需求條件(如:所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面積規模、坐落區位等條件),逕洽詢不動產所在地之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協助尋覓適當標的及評估可行之提供使用方式,以符需求並加速處理時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除符合第75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另依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除特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上開特定情形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定「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2.本案所述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可不進行處分而轉為其他用途,宜由有需求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金融機構評估是否符合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報經本會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3.保險業部分,鑒於保險業資金主要來自於保戶,資金運用需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現行保險法第146之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者得辦理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同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則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爰倘需配合青年委員提案內容,由保險業者提供青年地方創生之活化空間,仍應符合一定之利用及收益條件。
決定
本案已辦理完成,經周委員家緯同意解除列管,列為部分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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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屆第2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除符合第75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另依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除特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上開特定情形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定「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2.本案所述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可不進行處分而轉為其他用途,宜由有需求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金融機構評估是否符合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報經本會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3.保險業部分,鑒於保險業資金主要來自於保戶,資金運用需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現行保險法第146之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者得辦理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同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則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爰倘需配合青年委員提案內容,由保險業者提供青年地方創生之活化空間,仍應符合一定之利用及收益條件。
國家發展委員會:
1.目前各縣市政府、本會分區輔導中心及青年培力工作站皆提供在地單位或返鄉青年於地方創生事業推動上相關協助,有關公股銀行或保險業者持有之閒置不動產,如經該單位評估可釋出並合於法規作為地方創生使用,本會將適時予以協助或媒合。
2.至有關國有不動產之標租(售),國有財產署皆已將相關資訊公開,其餘活化政策本會尊重該署整體考量。
財政部:
1.有關公股銀行、保險業者持有之閒置不動產,是否能作為青年地方創生可用之活化空間一節,說明如下:
(1) 公股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之不動產,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除符合該法第75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之。故銀行取得上述之不動產後,為符銀行法規範,自取得日起,即儘速辦理法拍作業,逕付拍賣。
(2) 經查公股金控及銀行目前尚無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可使用之閒置房舍及土地;另自有閒置不動產部分因多為公股行庫營業用之商辦大樓,就營業單位安全考量或因建物老舊、屋況不佳,較不合適。
(3) 公股金控之保險子公司放款業務僅承作保單質借,均無徵提不動產作為抵押,目前亦無自有可使用之閒置房舍及土地。
(4) 是以公股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之閒置不動產能否作為青年地方創生運用,事涉金融法規,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先研議其適法性,財政部再轉請公股銀行配合評估。
2.有關盤點國有不動產,評估是否能作為青年地方創生可用之活化空間一節,按國有不動產分為公用不動產及非公用不動產兩類,公用不動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不動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分別說明如下:
(1) 國有公用不動產: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影響公用用途前提下,亦可進行活化運用;倘有閒置未利用或公用用途廢止情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依法處理。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A. 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積極媒合各政府機關及民間資源,經由讓售、出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租、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改良利用、委託經營等多元方式活化利用。
B. 青年地方創生業者如需使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得提供具體需求條件(如:所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面積規模、坐落區位等條件),逕洽詢不動產所在地之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協助尋覓適當標的及評估可行之提供使用方式,以符需求並加速處理時效。
決定
本案所涉相關機關為國發會、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青年地方創生可用活化空間,請國發會持續協助媒合國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等空間資源;並請財政部了解委員所提公股銀行持有不動產是否有閒置空間等狀況。另請教育部留意私校退場後校地處理活化機制,以利挹注青年可用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