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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屆第3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中央選舉委員會: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規定,(第1項)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2政黨或2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第2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係採無效票列舉規定,亦即除有法律明定之無效票事由外,原則上均應以有效票視之。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此乃限制開、計票者任憑已意恣意解讀投票者之意向及率斷選票之效力,俾使民意得以充分展現;爰如以防弊之立場,認為投票者圈選印文稍逾矩度,即推論應以無效票視之,此乃有違法條「有效推定原則」之旨意甚明。又按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再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為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例外即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其餘均屬有效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3.有關提案修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並具體建議:「刪減對於可做記號票之認定圖例(2)~(21),(2)~(21)圖例也有違一般民眾對於選舉有效票的常識。」,惟此部分已涉及法律規範意旨之變動,蓋如刪減有效票(2)~(21)圖例,形同將有效票之認定僅限於圈選於圈選欄內(即圖例1)之唯一一種認定方式,將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與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發生扞格之虞,且縱將有效票(2)~(21)圖例刪除,如選舉票圈選情形同有效票(2)~(21)圖例之態樣,依前開法律條文規定意旨,仍應認定為有效票,反可能導致後續選舉訴訟爭端再起,徒增選務運行之困擾。
4.有關提案說明提及記號票記號方式可能成為買票者作為支付利益的核對依據一節,法務部亦曾採防弊觀點,認為應「限縮有效票之範圍,以防杜賄選及暴力介入選舉」。主管選罷法之權責機關亦無異見,卒於92年修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為,「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為無效票。亦即僅圈選於圈選欄內始為有效票。上開修正於93年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首度適用,不意彼次選舉無效票之張數竟高達337,297張,相較於第10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無效票122,278張,加增近3倍。復因第11任總統選舉滋生選舉爭訟,原、被告雙方經全國大規模驗票之結果,均覺防弊式修法,限縮有效票之標準,顯非正辦。嗣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基於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標準二歧,造成適用上之困擾,並維護選舉權人之投票權益,於96年就上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修正為:「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並於97年1月16日完成修法,回復舊有條文而沿用迄今。
5.為端正選風,防杜賄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修正提高投票行賄罪之刑度、96年增訂政黨連坐裁罰及當選人犯行賄等罪當然停職之規定,應能發生遏阻賄選案件一定之效果。至若回復圈選於圈選欄外者無效之規定,除考量現行選舉人投票習慣可能增加大量無效票外,是否即能有效防杜賄選案件之發生,不無斟酌餘地,再者,選舉人如圈選於圈選欄特定位置,與圈選於號次欄、相片欄或姓名欄致出現所謂「記號票」有何差異,亦非無疑。爰為維護選舉人投票權益,現行選罷法有關無效票規定,仍宜考量維持。
決定
本案主責機關為單一部會,經提案委員同意不納入第3次會議討論,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後主動與委員接洽進行協作,必要時可召開工作會議進行意見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