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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屆第3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教育部:
1.本署與特定體育團體的權責關係:
(1)特定體育團體性質屬人民團體,其會務運作須依循內政部主管之「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及其各該組織章程規定推動各項作業,包含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審議財務事項等。
(2)特定體育團體係同時為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具有參與國際活動之權利與義務,爰辦理國際賽事選手的選拔、培訓、參賽及推動國內各該運動之發展,皆屬特定體育團體權責。
(3)綜上,特定體育團體係基於上開人民團體自治及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身分,於我國推動所屬運動種類之發展,及辦理代表隊選拔、培訓及參賽等事務,因而應受較高密度之管理。本署除輔導特定體育團體符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國民體育法」及「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各項作業,並酌予補助推展體育運動活動所需經費,以輔導其建立公平、公正及公開的代表隊選拔及培訓參賽等機制。補充本署與特定體育團體的權責關係,另強調特定體育團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國際賽事選手的選拔、培訓、參賽及國內各該運動發展屬於特定體育團體之權責,說明由本署輔導建立公平、公正及公開的選拔培訓機制,並酌予補助。
2.積極保障選手權益部分:
(1)失能保險部分:為補助職業運動員之薪資損失,本署於113年2月至3月分別邀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險專家學者、法制專家學者、中華民國籃球協會、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明台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就保險實務、職業運動員需求及法制規定等召開數次會議研議。本署參據前開數次會議討論,循法制程序於113年4月23日訂定發布「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參賽短期失能保險給付與薪資差額要點」。
(2)選手意見反映機制:
A.已依「國民體育法」第40條輔導各特定體團體成立運動員委員會,並負責有關運動選手權益相關事宜,作為選手意見反映的管道。本署將賡續輔導強化運動員委員會功能,確實作為運動員意見表達管道與溝通協調平臺,如涉及運動員權益議題,應邀請運動員代表或利害關係人共同討論。
B.另輔導各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代表隊組訓參賽計畫前,確實瞭解利害關係人意見,並與選手溝通說明,以保障選手保險、出賽費、肖像權、知情權及其他重要權益,同時完善代表隊良善溝通與對話管道。
C.選手意見反映機制部分,增加說明輔導特定體育團體運動員委員會如涉及運動員權益議題,應邀請運動員代表或利害關係人共同討論,及於參賽計畫前,應確實掌握利害關係人意見,與運動員充分溝通說明。
3.對特定體育團體作出處分及修改「國民體育法」增訂處分方式:
(1)對特定體育團體作出處分:如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本署現皆依「國民體育法」第43條,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亦予以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及撤免其職員之處分。
(2)修改「國民體育法」增訂處分方式:有關委員建議在「國民體育法」中,增加對情節重大之特定體育團體,增訂「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之處分方式,查現行補助特定體育團體之補助規定中已訂有相關規範,如「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經費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改善,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本署將視個別情形依「國民體育法」及經費補助辦法作出適當之處分。
決定
本案主責機關為單一部會,經提案委員同意不納入第3次會議討論,請教育部會後主動與委員接洽進行協作與意見的交換,必要時可召開工作會議進行意見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