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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次會議預備會提案9

辦理中

強化青年小型社會團體之資源挹注及法規鬆綁


主責部會:

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辦


提案內容

提案說明:

1.在臺灣民主深化的進程中,青年投入公共事務參與之面向與比例逐步增加,其中成立社會團體及登記為社團法人,作為凝聚青年夥伴及延續倡議成果的主要方式之一,近年以青年為主體的各團體的成立與推展,亦逐漸為大眾所看見。

2.惟根據內政部「110年各級人民團體活動概況調查」,以「各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及工作人員年齡分配-按團體規模別分」(表18)之統計數據而言,無論是從收入規模,或工作人員規模兩項因素觀察,都可以發現大致上遵循「收入及工作人員數量越少的級距,選任職員(如理監事)當中,29歲以下青年所佔比例越高」的規律,可初步推得以青年為主體的團體,其所能運用的經費及人力,均相對其他較成熟的社會及職業團體有限。

3.這些青年團體大多都是一群志同道合的夥伴所組織而成,團體規模較小,其組織核心人員(如理監事、秘書長)通常即為實際執行各項計畫人員,與規模較大之團體組織上具管理層及工作人員之差異有別,易言之,即俗諺所謂「校長兼摃鐘」的情形。而團體經費來源常為配合公部門政策推展,與其他補助目的所核定的補助款,也因此在適用相關的主計核銷規定上,產生下列困境:

(1) 各機關相關補助及核銷規定中,涉及「受補助單位內部人員不得領取補助計畫下如稿費、工讀費、出席費等酬勞費」,或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者,在適用於受補助團體為青年小型社會團體時,造成團體內無償提供協助(無給職),義務擔任理監事或其他職員者因此受限,即使有提供諮詢、撰稿及活動工讀等計畫勞務之事實,亦不得支領任何報酬。此類制度設計,相當於要求團體內需有「理監事、其他職員」及「實際執行計畫人員」兩批完全不重疊的群體,對於理監事往往就是計畫實際執行者的青年小型社會團體,相對難以達成。

(2) 補助機關對於補助經費之用途別,有時會訂定個別用途別(如餐費、雜支等)上限,用途別間無法互相勻支,導致受補助單位於額度總額不變的情形下,實際執行時遇有部分用途別支應較多,而他用途別仍有賸餘時,仍無法勻支,而僅能由組織或夥伴自行吸收。然各補助計畫於擬定時難以完美預測實際執行情形與需求,且增加經費運用之合理彈性,亦有助於提高計畫執行效果及完整度。

(3) 補助計畫通常要求受補助單位需自行籌措一定比例之自籌款,雖確有助於促進政府資源之有效及合理運用,然亦容易對財務規模較為弱勢之團體產生門檻及壓力。

4.青年小型社會團體在會務運作上,受限於當前人民團體法,仍對於團體設立及運作的管制密度過高,及對小型團體較不友善之制度設計,於會務運作上亦會遭遇以下困難:

(1) 人民團體法作為母法,雖未規範社會團體理監事規定最低人數(僅規定上限),惟子法會務輔導辦法,卻逕規範團體最低應置九名理事及三名監事,縱使不論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則,此規定實務上亦導致規模較小之團體,理監事佔會員總數比例偏高,甚至可能出現理監事與會員全體完全重合之情形。而理監事比例過高,亦可能導致團體會務推展產生困擾。

(2) 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雖歷史已久,然所欲達成之目的不明,此一規範結合內政部「監事應有三人以上才能成立監事會」見解,造成前項所稱「九理三監」的最低理監事人數要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自主限制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意旨未符。

(3) 人民團體法第8條仍規範發起人須為成年,限制未成年人結社自由,且未成年人縱能成立團體,所獲得之公部門協助仍相當有限。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5條保障兒童結社自由,不得加以限制的原則有違。

(4) 社會團體選舉罷免事項因事涉團體經營及發展,並有選舉公正性及無記名之考量,現行規定要求採實體集會或通訊選舉,確有助於維護選舉公平。惟無論實體集會或通訊投票,均仍對於成員分散全國之團體及會員本身造成困擾,且容易增加居住或工作就學地交通不便成員之投票門檻。然如逕予開放各團體自由採行線上會議併電子投票方式,無論使用何種軟體或服務投開票,皆仍存在無法完全保證投票匿名性之顧慮。於兼顧便利及投票公正匿名原則之前提下,考量現行公司法已對公司股東會(屬於社團法人總會之一種),開放電子投票作為表決方式,集保結算所亦建置「eVoting 電子投票」系統供股東行使表決權使用,則社會團體既適用(或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似亦可參考此一途徑,由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建置電子投票平台供團體使用,除增加逢選舉事項仍得採線上方式集會之彈性外,亦同時降低自行辦理電子投票弊端發生之機率。

5.綜上所述,青年小型社會團體於經費及會務面均遭遇制度性的困境,其主要可歸因於現行主計規範及經費核銷實務上,較少考量到小型團體的特殊性與困境;以及人民團體法自解嚴以後仍未迎來全面性的翻修,除監管密度過高,也未能適應當前青年及兒童,陸續投入公共參與的現況外,同樣也對小型團體的會務推展不甚友善。為此,提出具體建議如下。

具體建議:

1.建請中央主計機關研商是否需核釋,受補助單位如為社會團體,且適(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及各部會、地方政府補助要點或相關規定時,單位內無給職(如理監事)或未經常領有薪資達每月基本工資人員,確有提供計畫內各項勞務事實者,應(宜)不予適(準)用「受補助單位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稿費及工讀費等各類酬勞費用」或相類之規定。

2.建請中央主計機關,建議各級主計機構於訂定相關規定,或各補助案件之審核時,宜視社會團體人力或財務收支等指標,對於規模較小之團體,訂(核)定較低且適當之自籌款項比例,並適當放寬對於二級用途別間勻支規範,以利青年小型團體之補助計畫執行並增進其效果。

3.建請內政部重啟「社會團體法」之法制作業程序,除確保內容符合降低對團體管制,尊重團體自主之目標,並於法制程序過程納入小型團體,及非過往主流類型之團體(如推展社會議題之倡議團體及人權團體等)意見外,於社會團體法暫未能完成立法前,先就下列各項進行個別修法或子法修正:

(1) 修正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9條,將各社會團體理監事名額下限,降為理事3人及監事1人,並刪除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以免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過度限制團體組織致限縮結社自由之疑慮。

(2) 減少人民團體需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項目與頻率,以降低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案件數量負荷,並減低對人民團體之管制密度。

(3) 刪除人民團體法第8條發起人須為成年之規範,並對未成年人成立之團體,給予適當之協助與資源挹注。

(4) 建請內政部就「建置社會團體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研議,且應併同考量如何加強現行及未來社會團體各項選舉,公正性及秘密投票原則之保障。另本案雖非屬權管事項,惟建請金管會及數位部,惠予就集保結算所建置運行「eVoting 電子投票」平台,或政府類似平台相關經驗,說明本案如採用類似作法,有何利弊及顯見不可行之處?又本案未來如確定採用建置平台方向進行,是否有可能提供技術支援及授權,以利縮短建置時程及避免政府資源重複投入?

會議內容

  • 第4屆第3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內政部:

    1.有關建議修正「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9條,將各社會團體理監事名額下限,降為理事3人及監事1人1節,考量理事會及監事會對人民團體至關重要且各司其職,依「人民團體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理事會或監事會執行職務應有會議之決議,另本法第29條第1項與第43條並就理事會及監事會舉行「會議」之期間定有明文,顯見就整體法規體系而言,理事會及監事會本應透過「會議」形式運作,使團體能依據本法第29條第2項達成過半數之出席,以及過半數或較多數之決議以解決問題,亦避免由個人意見獨裁或2人意見不合導致團體無法以多數決議而會務停擺。爰「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係依上開前提,配合「人民團體法」第17條理事及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精神,並依據同條第4款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以監事會為基礎最低3人成會,理事會則依比例最低為9人,明確訂定其下限,以利團體實務運作。

    2.有關建議重啟「社會團體法」之法制作業程序,並於「社會團體法」暫未能完成立法前,先就「人民團體法」修正,包括刪除「人民團體法」第8條發起人須為成年之規範,以及刪除「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等節,查相關建議本部業已於所研擬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下稱本草案)中加以考量納入,本草案主要內容係將結社制度從現行之許可制改為登記制,針對現行「人民團體法」發起人須為「成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不再有申請籌組之程序及現行發起人之資格限制;至會員資格部分亦無額外規定,均由團體於章程中自行決定。未來針對會員及理、監事是否具行為能力已取消相關規範,完全尊重團體自治及相關選舉結果,以保障兒少及青年之結社自由權益。此外,針對現行「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理、監事之人數限制及比例等規定均予以刪除,完全回歸團體章程自行訂定,以達成「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權利之精神。

    3.本草案前於106年5月26日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惟第9屆會期未及完成立法程序,並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本部已於109年1月17日重行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院會通過後將核轉函送立法院第11屆會期審議,惟本草案立法程序尚涉及行政院、立法院審議期程之安排,本部將持續配合行政院進度積極推動本草案完成立法作業。此外,本部亦將廣納民意及各類型團體之意見,以鬆綁過多不當法令管制為目標,持續檢討修正「人民團體法」及相關子法規,以落實結社自由及促進公民社會發展。

    4.為奠定人民團體舉罷免公開透明之法制基礎,本部業於109年度大幅度翻修「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將大部分操作性程序,改以原則性規範,藉由選務之簡化以落實團體自主自治之結社精神。近年來,因應後疫情時代來臨,並審度我國網路使用率逐年增長、行動裝置日益普及,於112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部分條文,放寬人民團體得採以紙本或電子方式擇一辦理選舉、罷免,協助人民團體提升選務效能。

    5.經查「eVoting 電子投票」係僅針對全體上市(櫃)、興櫃公司強制採用;相較於人民團體之組織樣態多元、數量龐大,且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係屬團體之自治事項及私權行為,爰有關建置社會團體電子投票平臺供團體使用1節,仍須加以評估其可行性。

    行政院主計總處:

    有關受補助團體為青年小型社會團體時,其無給職(如理監事)或未經常領有薪資達每月基本工資人員,如確有提供計畫內各項勞務事實者,建議應(宜)不予適(準)用「受補助單位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稿費及工讀費等各類酬勞費用」相關規範;補助機關對於補助經費之用途別訂定上限(如餐費、雜支等),用途別間無法互相勻支,建議放寬二級用途別間勻支規範;視社會團體財務狀況,訂(核)定較低且適當之自籌款項比例等節:

    1.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係明文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出席費及稿費之基準,適用範圍並不包括社會團體及財團法人,各受補助機構辦理補(捐)助經費結報,亦非屬前開規定適用對象之範疇;中央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亦未針對二級用途別流用予以規範。

    2.復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就補(捐)助標準、經費用途或使用範圍等事項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尚無二級用途別流用限制,以及受補助團體應有自籌款等相關規範,爰對民間團體補助款是否支給出席費或稿費及各二級用途別間是否得放寬勻支等,屬各補助機關之權責,係由補助機關視計畫與業務實際需要及經費支用之合理性予以訂定。

    3.另據瞭解,實務上部分補助機關已訂有受補助單位內部人員得支領或放寬支領出席費、講座鐘點費及審查費項目情形,如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彈性經費支用規定、經濟部補助計畫常見問題有關出席費之說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推動社區發展及互助共好補助計畫之講座鐘點費項目。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經驗及成效分享:為多元化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管道,本會爰督導集保公司於98年建置股東會電子投票平臺上線,112年電子投票率為60.51%。

    2.利用電子化平臺進行投票應注意之處:現行公司股東會電子投票應於股東會2日前即需完成投票,其設計目的是否符合本案需求,宜予考量。另集保公司建置「eVoting 電子投票」平臺,資訊安全管理需符合國際標準之認證,故投入相當之成本及人力,且上市(櫃)、興櫃公司使用該平臺亦需支付費用。

    數位發展部:

    1.參酌臺灣集保結算所建置運行之「股東e票通電子投票平臺」及臺北市政府建置運行之「公民投票提案及連署電子系統」,其操作方式皆由參與者(如股東、提案人之領銜人等)透過一定身分驗證程序後,登錄系統進行投票之意思表示、提案或提名作業。其所提供之身分驗證程序多元,包括使用經政府許可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如工商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政府憑證、自然人憑證等),或註冊為臺北通金質會員,經比對戶政資料後,以會員身分登入。

    2.前述過程雖提到各式經政府許可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但僅供參與者進入電子系統作「身分驗證」之用,因未涉及任何依附於電子文件之簽署,故與電子簽章法規範之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無涉。其電子投票之法律效力由各該領域相關作用法規範,例如: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臺北市公民投票電子系統徵求提案及連署查對作業辦法等。

    3.由於工商憑證、政府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自然人憑證等是由電子簽章法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依照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準則之要求,其憑證簽發之前,已對憑證用戶進行一定程度身分識別與認證,相較於純粹讓使用者自行上網設定帳號密碼之作法,更具公信力。鑒於投票作業屬人性質較高,建議投票前之身分驗證方式可多善用經政府許可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

    4.另電子投票平臺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且本質為網路資訊系統,故除了登入系統前之身分驗證程序外,亦不可忽略完善的個人資料保護與資訊安全防護措施。

    決定

    本案由內政部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共同主辦,請依委員意見協助協調處理實務推動所遇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