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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屆第3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內政部:
1.有關建議修正「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9條,將各社會團體理監事名額下限,降為理事3人及監事1人1節,考量理事會及監事會對人民團體至關重要且各司其職,依「人民團體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理事會或監事會執行職務應有會議之決議,另本法第29條第1項與第43條並就理事會及監事會舉行「會議」之期間定有明文,顯見就整體法規體系而言,理事會及監事會本應透過「會議」形式運作,使團體能依據本法第29條第2項達成過半數之出席,以及過半數或較多數之決議以解決問題,亦避免由個人意見獨裁或2人意見不合導致團體無法以多數決議而會務停擺。爰「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係依上開前提,配合「人民團體法」第17條理事及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精神,並依據同條第4款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以監事會為基礎最低3人成會,理事會則依比例最低為9人,明確訂定其下限,以利團體實務運作。
2.有關建議重啟「社會團體法」之法制作業程序,並於「社會團體法」暫未能完成立法前,先就「人民團體法」修正,包括刪除「人民團體法」第8條發起人須為成年之規範,以及刪除「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等節,查相關建議本部業已於所研擬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下稱本草案)中加以考量納入,本草案主要內容係將結社制度從現行之許可制改為登記制,針對現行「人民團體法」發起人須為「成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不再有申請籌組之程序及現行發起人之資格限制;至會員資格部分亦無額外規定,均由團體於章程中自行決定。未來針對會員及理、監事是否具行為能力已取消相關規範,完全尊重團體自治及相關選舉結果,以保障兒少及青年之結社自由權益。此外,針對現行「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理、監事之人數限制及比例等規定均予以刪除,完全回歸團體章程自行訂定,以達成「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權利之精神。
3.本草案前於106年5月26日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惟第9屆會期未及完成立法程序,並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本部已於109年1月17日重行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院會通過後將核轉函送立法院第11屆會期審議,惟本草案立法程序尚涉及行政院、立法院審議期程之安排,本部將持續配合行政院進度積極推動本草案完成立法作業。此外,本部亦將廣納民意及各類型團體之意見,以鬆綁過多不當法令管制為目標,持續檢討修正「人民團體法」及相關子法規,以落實結社自由及促進公民社會發展。
4.為奠定人民團體舉罷免公開透明之法制基礎,本部業於109年度大幅度翻修「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將大部分操作性程序,改以原則性規範,藉由選務之簡化以落實團體自主自治之結社精神。近年來,因應後疫情時代來臨,並審度我國網路使用率逐年增長、行動裝置日益普及,於112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部分條文,放寬人民團體得採以紙本或電子方式擇一辦理選舉、罷免,協助人民團體提升選務效能。
5.經查「eVoting 電子投票」係僅針對全體上市(櫃)、興櫃公司強制採用;相較於人民團體之組織樣態多元、數量龐大,且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係屬團體之自治事項及私權行為,爰有關建置社會團體電子投票平臺供團體使用1節,仍須加以評估其可行性。
行政院主計總處:
有關受補助團體為青年小型社會團體時,其無給職(如理監事)或未經常領有薪資達每月基本工資人員,如確有提供計畫內各項勞務事實者,建議應(宜)不予適(準)用「受補助單位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稿費及工讀費等各類酬勞費用」相關規範;補助機關對於補助經費之用途別訂定上限(如餐費、雜支等),用途別間無法互相勻支,建議放寬二級用途別間勻支規範;視社會團體財務狀況,訂(核)定較低且適當之自籌款項比例等節:
1.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係明文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出席費及稿費之基準,適用範圍並不包括社會團體及財團法人,各受補助機構辦理補(捐)助經費結報,亦非屬前開規定適用對象之範疇;中央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亦未針對二級用途別流用予以規範。
2.復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就補(捐)助標準、經費用途或使用範圍等事項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尚無二級用途別流用限制,以及受補助團體應有自籌款等相關規範,爰對民間團體補助款是否支給出席費或稿費及各二級用途別間是否得放寬勻支等,屬各補助機關之權責,係由補助機關視計畫與業務實際需要及經費支用之合理性予以訂定。
3.另據瞭解,實務上部分補助機關已訂有受補助單位內部人員得支領或放寬支領出席費、講座鐘點費及審查費項目情形,如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彈性經費支用規定、經濟部補助計畫常見問題有關出席費之說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推動社區發展及互助共好補助計畫之講座鐘點費項目。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經驗及成效分享:為多元化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管道,本會爰督導集保公司於98年建置股東會電子投票平臺上線,112年電子投票率為60.51%。
2.利用電子化平臺進行投票應注意之處:現行公司股東會電子投票應於股東會2日前即需完成投票,其設計目的是否符合本案需求,宜予考量。另集保公司建置「eVoting 電子投票」平臺,資訊安全管理需符合國際標準之認證,故投入相當之成本及人力,且上市(櫃)、興櫃公司使用該平臺亦需支付費用。
數位發展部:
1.參酌臺灣集保結算所建置運行之「股東e票通電子投票平臺」及臺北市政府建置運行之「公民投票提案及連署電子系統」,其操作方式皆由參與者(如股東、提案人之領銜人等)透過一定身分驗證程序後,登錄系統進行投票之意思表示、提案或提名作業。其所提供之身分驗證程序多元,包括使用經政府許可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如工商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政府憑證、自然人憑證等),或註冊為臺北通金質會員,經比對戶政資料後,以會員身分登入。
2.前述過程雖提到各式經政府許可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但僅供參與者進入電子系統作「身分驗證」之用,因未涉及任何依附於電子文件之簽署,故與電子簽章法規範之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無涉。其電子投票之法律效力由各該領域相關作用法規範,例如: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臺北市公民投票電子系統徵求提案及連署查對作業辦法等。
3.由於工商憑證、政府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自然人憑證等是由電子簽章法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依照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準則之要求,其憑證簽發之前,已對憑證用戶進行一定程度身分識別與認證,相較於純粹讓使用者自行上網設定帳號密碼之作法,更具公信力。鑒於投票作業屬人性質較高,建議投票前之身分驗證方式可多善用經政府許可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
4.另電子投票平臺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且本質為網路資訊系統,故除了登入系統前之身分驗證程序外,亦不可忽略完善的個人資料保護與資訊安全防護措施。
決定
本案由內政部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共同主辦,請依委員意見協助協調處理實務推動所遇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