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次會議預備會提案6

辦理中

為地方找尋最終整合經濟與文化的整合經濟組織:合作社教育及貸款案


主責部會:

內政部主辦,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農業部協辦


提案內容

提案說明:

1.依據合作社法、合作社組織特性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相關說明,皆明示合作社不以營利為目的,與公司、商舖有別,而憲法亦明訂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然而,合作社除了在法定營業項目的業務發展之外,實際投入合作事業管理時,亦經常面臨下列困境。

(1)稅務:實務上,目前國稅局之課稅標準多依據「營業項目」及「銷售物品或勞務」進行課徵,故就稅務負擔而言,合作社之非營利組織型態與一般營利事業並無實質差異,未能體現憲法獎助之意旨。

(2)資金:合作社的啟動資金一般為社員股金,而經營至一定規模後,可能需要週轉資金。依過往實際詢問之經驗,銀行普遍不願意放貸予合作社,通常是因為無法評估合作社的還款能力,除非進行不動產抵押,否則難以申貸成功。然而,合作社一般為非營利組織,名下有不動產的合作社並不多,而通常會選擇籌組合作社的民眾,也罕有龐大資金可投入(撇除籌組合作社之初衷為申請補助者),這樣的情況將使業務稍有起步之合作事業難以進行發展,甚至有合作社場表示「早知如此不如成立公司,畢竟都一樣要繳稅。」故建請中央向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溝通,合作社如業務、財務、社務皆正常運作,銀行應可評估是否放貸,而非以組織型態為由直接否決合作社的申貸機會。

(3)政府相關貸款方案:經濟部主管之相關創業或企業貸款,因申請需通過銀行承作,如合作社之組織型態不被銀行認可,而僅有商業登記之商號或公司能夠被承認,將影響在正常經營事業且需週轉之合作社。

(4)政府補助:合作社目前所受政府之補助項目,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農業部或原民會)針對合作社經營之業務項目提供補助居多,而內政部(合作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助金額或內容相對稀少,導致合作社在社務運作上,經常不到年中,便已面臨經費用罄之窘境。此外,地方主管機關(通常為社會處)提供合作社之補助及資源更是稀少。故建請內政部積極補助合作事業之經常門及資本門經費額度,以符憲法145條針對合作事業應予獎勵與扶助之要旨。(憲法第145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5)合作教育:對於理解合作社的人而言,合作事業是很熟悉、深根蒂固的概念,但對其他民眾來說,它卻是一種相對模糊的組織型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民間合作社場常年都在倡導合作教育及宣導之重要性,然而在主流媒體上,合作事業的曝光機會並不多,民眾難以將「合作事業作為良好且可行的組織型態」的觀念融入日常生活的想像之中。故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能將合作社、儲蓄互助社、信用合作社等相關合作事業體納入課綱,從國民基本教育開始,才能讓合作事業廣為大眾所知。

2.綜上所述,目前要在我國經營合作社,大概僅有「農業合作社」在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如農機具冷凍櫃補助、建置集貨場等)上有所優勢,其他類型的合作社尚處於缺乏政策支持與資源挹注的狀況,須完全仰賴社員自籌資源,且經常面臨外界阻力,故相較經營公司行號或法人等組織,經營合作社將更加辛苦。希望除憲法145條以外,各政府機關能對於合作社的經營給予更多政策支持。

3.另針對合作社組成規範,合作社法第8條規定合作社非有7人以上不得設立。現行政策與學界多將合作社社員定義為第一線勞動者,並為維持業務及股金規模,設定人數須達7人以上門檻,才可成立合作社。隨著時代的變遷,產業別變得更加多元,合作事業應不僅限於農漁民、計程車司機、照服員等職業,且部分產業在初創時期未必需要大量人力,如網路行銷、影片製作、資訊工程、通訊維修、室內設計、線上課程等,僅需3人即可維持初期運作。考量合作社有共同出資及經營之特性,要求初創時期即須集結7位具備高度共識之夥伴,並同時創造足以支撐7人收入之業務量,於實務執行上極具困難。故建請內政部研擬是否修正合作社法第8條,降低門檻為3人以上即可成立合作社。

4.台灣社會以資本主義發展為主要導向,創造了繁榮的經濟,卻也造成人口過度集中於都市地區,造成都市人口壓力,以及非都市地區之人口與文化雙重消滅之危機。「合作社」作為平衡資本主義之方法,是已明列於國家法律之中,並已取得具體成效的組織型態之一。其為人民自由組合設立的非營利經濟組織,現行並有訂定《合作社法》,規範合作社需支持改善社員生活、分配公共公益金、提撥公積金儲備等明確保障規範,實際上可用於地方創生系統,以合作社為管道建立平衡國家人口分布、地方文化續存深耕、建立在地永續循環區域經濟的整合方案。然而,由於大部分民眾對於合作社運作機制並不熟悉,且各部會法律橫向聯繫協調不足,對合作社的認知與開放程度不一,皆使合作社的運作與支持體系難以成形。進而導致原先想要成就的「平衡發展」目的無法達成。


具體建議:

1.合作社貸款認定放寬:合作社往往因為組織型態和行政程序,往往不能在前期事業開展階段進行貸款作業。因受理銀行經常將合作社視為「股份有限公司+協會」的綜合運作體,即要進行所有理監事或所有社員聯徵程序,而會失了先機;亦或者是因為看見是合作社之成員眾多或程序繁複,並且因為對於合作社的性質不了解,往往不實際採納合作社作為貸款主體。建議於公股銀行、重點商業性銀行,明確將合作社組織型態列入可貸款資格,並且簡化聯徵人數(僅以理事會成員為主),以利在業務開展前期或上升期,可以支持在地發展之合作經濟組織。

2.明確界定合作社之定位

(1)建議合作社法明確定義合作社為「以人設立」的非營利經濟組織之本質。

(2)其他事業主管機關如確認合作社可作為各項計畫申請之範疇,即應明確加入「合作社」之字樣,避免落入非營利組織、民間組織或經濟組織之模糊地帶。(與地方發展相關之計畫如:國家發展委員會「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經濟永續發展計畫-115至116 年度產業推升計畫」、教育部「青聚點地方創生人才培育獎勵計畫」、農業部「農村再生計畫」等)

3.降低合作社設立人數門檻,並加強合作社教育作為未來經濟發展之選項

(1)將合作社設立門檻降低為3人以上即可設立,促進微型創新型態之合作社發展之可能,降低合作之門檻,並將產業與發展型態多樣化,開放成立如行銷、工程師、設計等非典型合作社。

(2)在學齡教育與社會教育中,增加合作教育經濟之章節與實體課程,讓合作社進入生活,成為青年未來創業、就業之選項。並促進合作教育,讓青年可以回歸審議式民主(亦有助於民主發展),使青年將能夠掌控決策權之合作社型態作為創就業的選項之一,進而達成經濟與地方公共議題之間,密切且跨越更大維度的策略串接。


會議內容

  • 第5屆第3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內政部:

    1.有關建議本部積極補助合作事業一節:

    本部推動「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114年-117年)」,114年補助合作事業(含各級合作社)營運辦公設施設備、開辦費用、資訊軟體及辦理合作教育共212件;提供各級合作社貸款利息補助8件。

    2.有關合作社定位一節:

    依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的法人團體;本部透過辦理「行政機關共識營」,以提升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對合作事業之認識。

    3.有關合作社設立人數一節:

    合作社之營運及財務透過理事會、監事會相互制衡,且各有法定權責;又合作社法屬綜合立法,適用各類合作社,惟實務上合作社多有經濟規模不足等情,宜維持現行規定。另查合作社法並無行銷、資訊、設計等產業限制,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原住民族委員會:

    建議可透過青年培力、文化傳承及產業輔導計畫納入參訪或學習活動,同時運用本會既有平台加強宣導與經驗分享,逐步提升合作教育之認識與能見度。另有關本會「原住民族經濟永續發展計畫-115至116年度產業推升計畫」,業將原住民合作社列為補助申請範疇。


    國家發展委員會:

    1.本會自110年度起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以下簡稱青培站),係為營造青年留鄉與返鄉創業的支持體系,申請單位須為依我國法令登記有案之公司、行號(商號)或社團法人。

    2.過去青培站之申請資格未納入合作社之因,主要係考量合作社之組織型態及經營業務多元,包含: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運輸、信用、保險等等(參照合作社法第3條),其中部分業務 (如:信用、保險等)與補助青培站之政策目的及屬性差異較大,爰未納入之。


    教育部:

    1.有關委員建議「115年『青聚點』地方創生人才培育獎勵計畫」將「合作社」字樣納入計畫申請範疇一節:

    (1)本部辦理「115年『青聚點』地方創生人才培育獎勵計畫」,旨在招募具備地方創生經驗之民間組織,建立人才培力機制。現行計畫簡章已明確規定,申請單位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商號)、組織、團體或法人」,其中合作社屬依法設立之法人組織,符合本計畫申請資格。

    (2)為避免日後合作社在申請政府計畫時因文字定義不明而產生疑慮,本部後續將於計畫公告、簡章修訂及徵件說明會中,於申請資格欄位中增列「合作社」字樣,或於Q&A說明中明確列舉,以鼓勵更多在地合作事業投入地方創生人才培育。

    2.有關「於學齡教育與社會教育增加合作教育經濟之章節與實體課程」一節:

    (1)針對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現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108課綱)已將「團體、志願結社與公共生活」相關學習,納入各教育階段社會領域之學習內容,如「個人透過參與各行各業的經濟活動,與他人形成分工合作的關係」、「民主社會中的志願結社具有哪些特徵?對公共生活有什麼影響?」等,並透過教師於各學習階段之課程規劃,落實於學校課程教學中,教師亦得因應學生特質與需求,選擇或自行編輯合適之補充教材,引導學生認識不同類型經濟活動之型態、功能及其對於滿足自身生活需求之影響等知能。另學生亦得運用課餘時間,以文本閱讀等方式,深化自身對「團體、志願結社與公共生活」之理解。

    (2)針對高級中等教育階段,108課綱已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社會領域學習內容中納入「著重介紹權利主體的基本概念,並以志願結社、地方或民族自治團體為例,說明現代法治國家中法人的概念。」,其中已涵蓋組織運作、社員參與及社會合作等相關內容;各校亦可透過校訂課程、彈性學習時間或校本課程,強化學生對合作社教育的理解與實踐。

    (3)本部支持地方政府所轄社區大學自主開課,倘有合作社議題及內涵相關宣導內容,本部將配合於全國社區大學教育資訊網進行宣導。


    農業部:

    有關具體建議「其他事業主管機關如確認合作社可作為各項計畫申請之範疇,即應明確加入『合作社』之字樣,避免落入非營利組織、民間組織或經濟組織之模糊地帶」涉本部「農村再生計畫」一節,經查本部訂有本部主管計畫補助基準,包括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農村再生計畫」之各項計畫針對各補助項目,皆依其補助性質核列適用之補助對象,針對依法規登記設立之農業合作社,並訂有「農業合作社輔導獎勵辦法」予以輔導其經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對合作社放款,實務上係依授信5P原則審核決定。另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倘提供政策性貸款,本會將鼓勵銀行在兼顧授信品質及風險控管,搭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方案,協助合作社取得資金。


    財政部:

    1.公股銀行對合作社組織型態貸款資格說明

    (1)本部為公股銀行股權管理機關,各公股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係屬營運自主範疇,均依銀行法、授信相關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授信準則,依授信「5P」原則,綜合評估是否核貸及相關條件辦理,基於營運風險及資本運用效益專業判斷,係屬公司治理事項,本部予以尊重。

    (2)本項建議涉及合作社組織型態定義及銀行徵授信規範,擬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及金融監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政策規劃,並將督請公股銀行積極配合政策,妥慎評估風險依規定核貸。

    2.合作社稅負說明

    (1)營利事業所得稅

    A.依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合作社得經營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公用、運輸、信用、保險等業務;同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於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與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後之餘額,得分配社員。合作社與一般營利事業均屬從事營業活動賺取利潤,將盈餘分配予社員、股東尚無不同,具相同經濟實質,應適用相同課稅規定。

    B.復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原則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論是一般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均採一致課稅標準,以符租稅中立及公平原則。

    (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同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決定

    本案由內政部主辦,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農業部協辦。本案不納入第3次會議討論,並於成果回顧交流會列管進度。請內政部評估相關法規修正並深化政策研析,積極推動「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114年-117年)」,透過跨部會溝通協調,協助合作事業發展及提升受理貸款申請之銀行對合作社之認知;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農業部盤點並評估所屬計畫,於符合法定補助與獎勵宗旨的前提下,將申請資格適時明文納入「合作社」;另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下次會議補充說明有關支持原住民合作社運作之具體措施,如青年培力、文化傳承與金融服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