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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屆第3次會議預備會
辦理情形
內政部:
1.有關建議本部積極補助合作事業一節:
本部推動「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114年-117年)」,114年補助合作事業(含各級合作社)營運辦公設施設備、開辦費用、資訊軟體及辦理合作教育共212件;提供各級合作社貸款利息補助8件。
2.有關合作社定位一節:
依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的法人團體;本部透過辦理「行政機關共識營」,以提升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對合作事業之認識。
3.有關合作社設立人數一節:
合作社之營運及財務透過理事會、監事會相互制衡,且各有法定權責;又合作社法屬綜合立法,適用各類合作社,惟實務上合作社多有經濟規模不足等情,宜維持現行規定。另查合作社法並無行銷、資訊、設計等產業限制,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原住民族委員會:
建議可透過青年培力、文化傳承及產業輔導計畫納入參訪或學習活動,同時運用本會既有平台加強宣導與經驗分享,逐步提升合作教育之認識與能見度。另有關本會「原住民族經濟永續發展計畫-115至116年度產業推升計畫」,業將原住民合作社列為補助申請範疇。
國家發展委員會:
1.本會自110年度起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以下簡稱青培站),係為營造青年留鄉與返鄉創業的支持體系,申請單位須為依我國法令登記有案之公司、行號(商號)或社團法人。
2.過去青培站之申請資格未納入合作社之因,主要係考量合作社之組織型態及經營業務多元,包含: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運輸、信用、保險等等(參照合作社法第3條),其中部分業務 (如:信用、保險等)與補助青培站之政策目的及屬性差異較大,爰未納入之。
教育部:
1.有關委員建議「115年『青聚點』地方創生人才培育獎勵計畫」將「合作社」字樣納入計畫申請範疇一節:
(1)本部辦理「115年『青聚點』地方創生人才培育獎勵計畫」,旨在招募具備地方創生經驗之民間組織,建立人才培力機制。現行計畫簡章已明確規定,申請單位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商號)、組織、團體或法人」,其中合作社屬依法設立之法人組織,符合本計畫申請資格。
(2)為避免日後合作社在申請政府計畫時因文字定義不明而產生疑慮,本部後續將於計畫公告、簡章修訂及徵件說明會中,於申請資格欄位中增列「合作社」字樣,或於Q&A說明中明確列舉,以鼓勵更多在地合作事業投入地方創生人才培育。
2.有關「於學齡教育與社會教育增加合作教育經濟之章節與實體課程」一節:
(1)針對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現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108課綱)已將「團體、志願結社與公共生活」相關學習,納入各教育階段社會領域之學習內容,如「個人透過參與各行各業的經濟活動,與他人形成分工合作的關係」、「民主社會中的志願結社具有哪些特徵?對公共生活有什麼影響?」等,並透過教師於各學習階段之課程規劃,落實於學校課程教學中,教師亦得因應學生特質與需求,選擇或自行編輯合適之補充教材,引導學生認識不同類型經濟活動之型態、功能及其對於滿足自身生活需求之影響等知能。另學生亦得運用課餘時間,以文本閱讀等方式,深化自身對「團體、志願結社與公共生活」之理解。
(2)針對高級中等教育階段,108課綱已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社會領域學習內容中納入「著重介紹權利主體的基本概念,並以志願結社、地方或民族自治團體為例,說明現代法治國家中法人的概念。」,其中已涵蓋組織運作、社員參與及社會合作等相關內容;各校亦可透過校訂課程、彈性學習時間或校本課程,強化學生對合作社教育的理解與實踐。
(3)本部支持地方政府所轄社區大學自主開課,倘有合作社議題及內涵相關宣導內容,本部將配合於全國社區大學教育資訊網進行宣導。
農業部:
有關具體建議「其他事業主管機關如確認合作社可作為各項計畫申請之範疇,即應明確加入『合作社』之字樣,避免落入非營利組織、民間組織或經濟組織之模糊地帶」涉本部「農村再生計畫」一節,經查本部訂有本部主管計畫補助基準,包括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農村再生計畫」之各項計畫針對各補助項目,皆依其補助性質核列適用之補助對象,針對依法規登記設立之農業合作社,並訂有「農業合作社輔導獎勵辦法」予以輔導其經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對合作社放款,實務上係依授信5P原則審核決定。另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倘提供政策性貸款,本會將鼓勵銀行在兼顧授信品質及風險控管,搭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方案,協助合作社取得資金。
財政部:
1.公股銀行對合作社組織型態貸款資格說明
(1)本部為公股銀行股權管理機關,各公股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係屬營運自主範疇,均依銀行法、授信相關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授信準則,依授信「5P」原則,綜合評估是否核貸及相關條件辦理,基於營運風險及資本運用效益專業判斷,係屬公司治理事項,本部予以尊重。
(2)本項建議涉及合作社組織型態定義及銀行徵授信規範,擬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及金融監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政策規劃,並將督請公股銀行積極配合政策,妥慎評估風險依規定核貸。
2.合作社稅負說明
(1)營利事業所得稅
A.依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合作社得經營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公用、運輸、信用、保險等業務;同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於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與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後之餘額,得分配社員。合作社與一般營利事業均屬從事營業活動賺取利潤,將盈餘分配予社員、股東尚無不同,具相同經濟實質,應適用相同課稅規定。
B.復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原則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論是一般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均採一致課稅標準,以符租稅中立及公平原則。
(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同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決定
本案由內政部主辦,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農業部協辦。本案不納入第3次會議討論,並於成果回顧交流會列管進度。請內政部評估相關法規修正並深化政策研析,積極推動「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114年-117年)」,透過跨部會溝通協調,協助合作事業發展及提升受理貸款申請之銀行對合作社之認知;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農業部盤點並評估所屬計畫,於符合法定補助與獎勵宗旨的前提下,將申請資格適時明文納入「合作社」;另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下次會議補充說明有關支持原住民合作社運作之具體措施,如青年培力、文化傳承與金融服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