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屆第3次會議籌備會
辦理情形
綜合研處意見:
一、有關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乃為加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部落治理,實踐自我決定、自我負責之自治精神,保留部落內部事項自由決定之空間所訂定。 二、本會為尊重各族群,及宣達本辦法所訂之規範及立法目的使國人廣為周知,將於本年度委外辦理多場次諮商同意辦法宣導講座,並由本會同仁擔任宣導講師,廣邀社會大眾、鄉(鎮、市、區)公所第一線行政人員以及對於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業務有相關之行政人員參與,冀希由本宣導講座之宣導,讓原民會與部落族人、各公所同仁達到有效溝通。 三、此外本會為使國人更快速搜尋諮商同意相關資訊,更於今年度2月份於本會全國資訊網,為民服務專區新增「諮商同意」專區,使國人更快速找尋相關資料(如:諮商同意懶人包說明、相關行政作業表單、法條總說明等)。 四、業於111年4月28日獲提案委員同意解除列管。內政部:
一、本部107年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已明定「原住民族土地發展策略及土地使用指導原則」,要求各級國土計畫均應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性特殊需求。是以,針對原住民族土地之空間規劃,目前係以國土計畫法制工具為基礎、以部落意願為主體,透過與部落充分溝通對話,由下而上整合部落意見,以滿足原住民族部落土地使用需求。 二、目前內政部辦理國土計畫相關作業情形,說明如下: (一)劃設國土功能分區: 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及110年4月30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目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為充分了解原住民族慣習土地利用方式及需求,內政部已於110年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部落環境基本調查及部落溝通作業,遴用部落族人協助進行部落現況調查及溝通工作,並透過多元民眾參與程序(包含訪談、工作坊、說明會等)徵詢部落在地意見,以作為劃設適當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參考。 (二)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內政部刻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適用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規範,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至55個原鄉辦理說明會,充分掌握部落土地使用問題,以作為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參考,使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充分納入原民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符合族人使用需求。 (三)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因應部落長期發展及特殊土地利用需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考量地方發展特性進行因地制宜的空間規劃,為符合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之立法精神,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使用與傳統慣俗,以部落為單元採參與式規劃方式進行討論,協調合理土地使用方式,內政部營建署並已將原住民族參與機制納入規劃作業手冊,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規劃程序參考,俾能充分了解部落意見,以提出符合部落在地需求之規劃內容。內政部於110年並補助6個原鄉辦理規劃作業,包含嘉義縣阿里山鄉、番路鄉、屏東縣霧台鄉、三地門鄉、臺東縣池上鄉、卑南鄉。決定
本案已辦理完成,經曾委員廣芝同意解除列管,列為完全參採
-
第3屆第2次會議籌備會
辦理情形
綜合研處意見:
有關委員提案案由2之具體建議,本會分別說明如下: 一、研議並檢視諮商同意辦法之修正 (一) 有關研議貼近部落傳統文化的決策模式一節,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4條及第23條所揭示尊重民族意願及尊重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之立法意旨,藉由修正或另訂法規授權由各原住民族部落依其傳統慣俗自訂其諮商同意踐行程序,確為本會持續努力之方向。本會於106年擬具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以下簡稱諮商同意辦法)修正草案,即曾規劃凡經核定為公法人之部落,其諮商同意機制授權由部落公法人自行訂定之方案,並於107年通函原住民族地區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徵詢意見。 (二) 同時考量735個核定部落範圍及人口差異懸殊(最大與最小部落間人口數差額近653倍),各部落組織健全度、成員構成複雜度、行政能量強弱等不一而足,多數部落仍尚在重建其部落傳統組織,或於重建初期尚在發展中的階段,部落自主治理所需相關人力、資源亦逐步培育及籌備,爰以現行諮商同意辦法作為保障部落對於原住民族土地自主權利最基本的保障,本會將配合原住民族部落復振傳統組織之整體發展,適度檢討調整諮商同意機制相關法令,俾於追求實踐原住民族土地自主治理之目標下,亦能保障多數處於重建中、發展中的原住民族部落對於其原住民族部落土地計畫、管理之程序參與權利。 (三) 另有關若維持現制應加強提供相關配套措施以協助部落達成共識一節,本會自105年訂定發布諮商同意辦法起,每年均有辦理相關教育講習及宣導措施,截至109年底已達40場次,復為強化培訓法令第一線執行人員之專業職能,今(110)年1月初集中調訓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內相關承辦人員,進行法令專業訓練及業務執行實務交流,使渠等能提供在地原住民族部落最適切之陪伴及輔導機制,形成法令推行、落實之穩固基礎,逐步達成完善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制度之目標。 二、強化在原住民自治法通過前對於部落公法人的相關定義與配套 (一) 本會於原基法修正後,旋即於105年1月著手起草「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同年5月19日預告前開法規草案,並同步於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縣市舉辦諮詢座談會,邀集地方公職人員、傳統領袖、部落組織代表等意見領袖,合計20場次,約2,000餘人參與。惟原住民族社會內意見分歧,本會重行綜整各界建議調整後,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第2次法規草案預告,預告期間各方意見仍舊分歧,陳情建議暫緩發布。 (二) 參酌原基法第2條之1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由於部落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重要基礎,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之需」而設置部落公法人制度,因此,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第4屆第8次委員會議亦肯認「部落公法人應與民族自治制度併同推動」之法制規劃,以避免部落公法人制度與原住民族自治制度出現扞格。 (三) 綜上,在部落法人化及民族自治相關法制長期規劃,本會將同步持續推動培育自治人才、厚植自治實力等基礎工作,於現行整體國家法制下,仍得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自主治理階段性目標。內政部:
一、為落實國家公園區域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內政部依據「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已於98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國家公園區域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設置基準」,並於104、107年修正管理會任務、改由部落會議推舉代表及由委員互推原住民代表擔任共同召集人等,強化原住民族參與國家公園經營管理決策模式。墾丁、玉山、太魯閣及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均已設置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並定期召開會議,導入住民參與經營管理業務,逐步推動共管機制。 二、有關其他土地開發事宜,建議回歸「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該辦法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屬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業務,倘該會後續有相關修正,內政部營建署將配合辦理。決定
本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主辦,內政部協辦。請原民會依委員具體建議持續規劃辦理,在尊重部落傳統決策模式下,協助部落充分運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並請內政部依「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提供相關共管經驗,供原民會參考。